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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ls023/2022-00029 分  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文机关: 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22年10月08日 11:25
名  称: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最低生活 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文  号: 琼民规〔2021〕4号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最低生活
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琼民规〔2021〕4号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洋浦社会发展局: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国家“放管服”改革相关规定,省民政厅制定了《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21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推动全省最低生活保障一体化管理,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效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国家“放管服”改革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全域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经济状况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走访等工作。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凭居住证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居住地办理居住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使用居所、务工、婚姻、用水、用电等情况综合认定居住情况。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可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以及患有当地医疗部门认定的大病和慢性病特殊病种的人员;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以及患有当地医疗部门认定的大病和慢性病特殊病种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依法登记的宗教场所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会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授权民政部门核查家庭经济状况并积极配合调查。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单独登记备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九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需多地入户核查的,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总时限放宽至20个工作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入户核查工作,接到异地核查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入户调查。重大突发事件解除后,需入户核实家庭情况,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取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家庭共同成员授权后,及时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视情通过邻里访问、向相关部门信函索取有关佐证材料等方式调查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三条 经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核查结束3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对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束2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状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单独申请的,按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低保金。

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社会保障卡账户。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长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信息。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信息。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主要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无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应作出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有条件的视情提供照护服务。

第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每月15日前对上月新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当年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抽查;统一组织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度核查工作,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近亲属备案和群众投诉举报信访事项应100%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需变更确认决定的,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变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适当延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作出减发最低生活金决定的,应当通过书面、短信或电话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退保,书面告知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于退保的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给予6个月渐退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一个月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处置。对拒不配合动态管理工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停发三个月的,可以做退保处理。三个月内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核查、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补发停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户籍人口。因婚姻、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在海南生活未落户的外省户籍人口,可随共同生活的海南户籍家庭成员一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长期在外地生活的海南户籍人口,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当前居住地一致,应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也不一致,可向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口市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放权后的监管等工作。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实施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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