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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乡镇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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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处罚事项
总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 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实施主体建议 | 备注 |
一、法定处罚事项(4项) | |||||||
1 | 1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公布) |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乡级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
2 | 2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公布) |
第二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乡级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
3 | 3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或者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公布)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乡级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
4 | 4 | 对镇区街道和乡村道路两侧应当报建而未报建批准的建筑物的处罚 |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区街道和乡村道路两侧建筑物监督管理,对应当报建而未报建批准的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乡级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
二、赋权处罚事项(74项) | |||||||
5 | 1 | 对集市主办者未在集市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未履行相应的保管、送检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 | 2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公布) |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第三款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公布)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 |||
7 | 3 | 对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2020公布)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8 | 4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公布)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机关 | 乡镇人民政府 | 登记机关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公布)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5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10 | 6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11 | 7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公布)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审。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12 | 8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13 | 9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14 | 10 | 对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15 | 11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公布)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16 | 1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农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公布) |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其他物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17 | 13 |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公布) |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 乡镇人民政府 | |
18 | 14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20修正) | 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15 | 对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0 | 16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1 | 17 | 对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公布) |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2 | 18 | 对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损坏桥涵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公布) |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3 | 19 | 对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公布) |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4 | 20 |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公布) |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5 | 21 | 对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修正)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6 | 22 |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修正)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 |||||
27 | 23 | 对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修正)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 |||||
28 | 2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公布)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29 | 25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公布)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
30 | 26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修正) |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
31 | 27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修正)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 ||||||
32 | 28 | 对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公布)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33 | 29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政府 | |
34 | 30 | 对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条第一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35 | 31 | 对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未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条第二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36 | 32 | 对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条第三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 ||||||
37 | 33 | 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有安全隐患的,未加固或者拆除,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未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四条第二款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38 | 34 | 对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公布)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涂写、刻画、粘贴、喷涂,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不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 |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
39 | 35 |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0 | 36 | 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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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37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九条第二款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2 | 38 |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违反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九条第四款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3 | 39 | 对车辆未按规定有序停放,影响市容和通行,或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二十条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4 | 40 | 对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5 | 41 | 对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6 | 42 | 对铁路沿线单位、个人未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7 | 43 | 对居民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公布)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一)爱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不乱扔废弃物。 |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
48 | 44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49 | 45 | 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未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污染周围环境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三十七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0 | 46 | 对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或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但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1 | 47 | 对饲养人未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未立即清除,携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公布)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的。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五)文明饲养宠物,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导盲犬除外。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 | ||||||
52 | 48 | 对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3 | 49 | 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等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4 | 50 | 对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5 | 51 |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公布)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6 | 52 | 对使用公共厕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在便器外便溺等影响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公布)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7 | 53 | 对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公布)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8 | 54 | 对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公共厕所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公布)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59 | 55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0 | 56 | 对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占用疏散通道以及其他影响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行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占用疏散通道以及其他影响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占用消防车通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所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1 | 57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修正)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1.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区域内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处罚,由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实施。 2.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区域以外的由乡镇街道实施处罚。 |
62 | 58 | 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修正)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3 | 59 | 对以剥损树皮、掘根的行为损害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剥损树皮、掘根。
|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4 | 60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5 | 61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6 | 62 | 对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五)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7 | 63 |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20修正) |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
68 | 64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公布) | 第二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69 | 65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订)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公布)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内吸烟(含电子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二)控制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 ||||||
70 | 66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修正)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
71 | 67 | 对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公布)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的,责令清除,处五百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五)维护公共安全,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做好门前环境卫生、容貌和秩序维护工作。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72 | 68 | 对不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73 | 69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仍由属地消防部门实施。 |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2020公布)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74 | 7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2020公布)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 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仍由属地消防部门实施。 |
75 | 71 | 对出租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2020公布)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款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
| 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仍由属地消防部门实施。 |
76 | 72 | 对高层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行政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公布)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仍由属地消防部门实施。 |
77 | 73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公布)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仍由属地消防部门实施。 |
78 | 74 | 对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规定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公布)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 |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仍由属地消防部门实施。 |
第二章 行政强制事项
总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名称 | 法律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实施 主体建议 | 备注 |
一、法定强制事项(2项) | |||||||
79 | 1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乡、镇人民 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
80 | 2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公布) |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
二、赋权强制事项(4项) | |||||||
81 | 1 | 对禁止名录内的塑料制品和直接用于生产该塑料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行政强制 |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2020公布)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依法查封、扣押禁止名录内的塑料制品和直接用于生产该塑料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82 | 2 | 对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83 | 3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
84 | 4 | 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等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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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办单位:陵水黎族自治县营商环境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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