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陵水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9-02-18 分享到: 【字体: 小   中   大 打印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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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1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港区、重要景区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大力提升整体安全生产水平,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纳入向上级党委述职的内容,党委常委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听取1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每半年至少1次到重点行业领域调研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压实安全生产责任;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

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推进城市安全发展;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纳入向上级政府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常务会议议事日程,政府常务会议每半年至少听取1 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四)组织制定本级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五)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六)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七)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1 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至少1次到重点行业领域调研指导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副书记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支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干部队伍和机构建设;

(二)指导有关部门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提升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履职尽责能力;

(三)指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落实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维护职工群众安全健康合法权益;

(四)抓好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果,依纪依法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组织部部长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干部队伍和机构建设;

(二)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至少组织1 次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培训;

(三)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作为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宣传部部长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新闻媒体,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进展成效和先进典型,宣传事故预防、避险、防灾、自救、互救等常识,开展舆论监督;

(二)支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发布安全生产重大政策、重大情况信息,做好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舆论引导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作为精神文明创建重要指标进行考核;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统战部部长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向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通报党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支持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围绕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发挥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作用;

(二)将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作为政治安排和荣誉表彰的重要依据;

(三)支持工商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民营企业做好职责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法委书记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

(二)将安全生产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考评主要工作指标;

(三)组织协调政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秘书长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提请党委常委会研究,督促指导各级各部门落实党委常委会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二)组织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反馈本地区安全生产信息和动态,全面掌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为党委科学决策提供政策性建议;

(三)指导党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在评优评先中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要依据;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每季度至少1次带队开展安全生产调研,指导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加强安全监管执法能力建设,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七)抓好其他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带队开展1 次安全生产调研、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整治、风险防控、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第三章 督查巡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督查结果与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评定直接挂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由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协调,原则上每三年实现1次对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全覆盖。

巡查结果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抄送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考核考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被考核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对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纳入述职内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六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七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8 年12 月18日起施行。以往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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