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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陵水黎族自治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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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府办〔2024〕49号
陵水黎族自治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县的行政应诉工作,切实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县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县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工作职责】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应诉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举证、答辩、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承担具体应诉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准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职权、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的初步意见。
第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承办机关】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单位为行政应诉承办机关。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牵头单位为应诉承办机关,其他单位协同配合;牵头单位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指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生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职能转移的,由职能承接单位作为应诉承办机构。
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县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应诉承办机关。行政复议事项所涉及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单位和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单位承担有关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县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其中,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实施举证行为,县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应诉承办机构】以政府工作部门(含县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为被告的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自行确定的具体业务科室为应诉承办机构。
第七条 【诉讼文书接收】人民法院送达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文书,一般由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接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依法接收,接收后即时转送县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送达至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等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文书,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指定专门业务科室或专人统一负责接收,接收后及时依法办理。
第八条 【行政诉讼代理人】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应诉承办机关负责指定熟悉情况工作人员和聘请代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
被诉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含被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委托律师)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诉讼进展中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九条 【应诉材料】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
(二)案件证据目录及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答辩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六)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七)不应当由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八)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第十一条 【提交材料】应诉材料经审定后,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并提高应诉质效。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协商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可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视为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已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单位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工作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出庭的,应向正职负责人报告,由正职负责人另行安排其他副职负责人或者参与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等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导致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及准许。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旁听庭审】经人民法院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特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区域)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出庭应诉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调解和庭审】被诉行政机关应深化府院联动,尤其对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拆迁、闲置土地处置、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项目实施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争议,要主动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解决群众合法合理的诉求,发现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纠错,促进案结事了,推动行政争议多元实质化解,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力,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行政应诉人员在参与行政应诉工作过程中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上诉和申诉】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机关或机构应当组织案件承办人员研究,提出是否上诉或申诉的意见呈请被诉行政机关审定。被诉行政机关根据《海南省行政诉讼案件上诉、申诉风险评估暂行办法》,践行执法为民宗旨,通过分析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科学评估上诉、申诉风险,合法合理行使上诉、申诉权。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上诉、申诉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审查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内容是否合理适当等内容。
评估后,如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之处的,应当作出不上诉、不申诉决定。如确有必要的,被诉行政机关决定上诉、申诉,应当按期向法院提交上诉、申诉材料。
第十六条 【败诉情况分析】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机关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交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并抄送县司法行政部门。
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四)败诉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败诉责任】被诉行政机关行政败诉案件,存在应依法履行职责而拒绝、怠于或违法履行等情形,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根据《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应当承当行政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议书】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县司法行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县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建议书,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即时转送应诉承办机关,由应诉承办机关或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出庭应诉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我县法治政府建设指数评估考核体系,并列入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年终述职内容。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被法院或省政府通报的,以及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低的,由县人民政府约谈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参照执行】县人民政府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作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作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本规定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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