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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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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府办规〔2021〕4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公墓服务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实施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发改、市场监管、公安、资规、林业、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建设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墓建设规划。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公墓。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归还耕地、林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收或农田基本建设等需要而迁出的坟墓必须进入公墓;已经平毁的坟墓,不得复迁或原地重建。
第六条将公墓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应因地制宜、统筹布局,做到规划定点(片区)相对集中,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优先使用荒地,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县发改、资规、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公墓发展规划,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编制好与上位规划相统筹的公墓布点专项规划,满足群众安葬需求,保障公墓发展需要。
第七条 公墓的建设应本着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减轻群众负担、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等因素和长远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环保等手续。
经营性公墓建设首先由建设单位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县民政局初审;初审同意的,经县发改、资规、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后,由县民政局汇集申办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发改、资规、环保、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经征求县发改、资规、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意见后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村(居)委会设立村(居)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并严格规范建设和管理,对原有的集中安葬点,应指导村(居)委会进行规范化管理、改造。
第八条 墓区建设应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应设置多种安葬形式,鼓励建设骨灰寄存设施,建设生态墓园,努力实现遗体(骨灰)处理多样化,提倡树(花、草坪)葬和深埋、骨灰撒散、海葬等节地葬法。
第九条 殡葬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对公墓服务单位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厅批准。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须经县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地生态、总量控制的原则,实现布局科学化、环境园林化、设施人性化、建设艺术化。
经营性公墓的布局,按功能划分为安葬(安放)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各功能区应符合业务流程简捷、方便等要求。
经营性公墓设施由墓地建筑及构筑物、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和场地等构成。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祭扫场地、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墓区建设应应体现园林化特点,安葬(安放)区减少地面硬化面积,墓穴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平卧化或不立碑。应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格位葬、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节地生态安葬率要达到规定标准。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穴或合葬墓穴。安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独立墓穴或合葬墓穴均不得超过4平方米。公墓内独立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8米。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县民政局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民政局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四)公墓服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服务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资规、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五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服务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出具同意经营的批复文件,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停车场等活动场所,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专门消防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经县以上林业、消防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五)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七条公墓服务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到价格主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公墓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依法干预。公墓墓穴使用合同期满,群众可申请继续有偿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服务单位整改,由公墓所在地县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改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服务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并按照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务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公墓所在地县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市场监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5.服务承诺;
6.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7.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续期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期满1年未办理续期手续的,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使用人,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经营单位收取的维护管理费标准按规定报批。
(三)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64号)规定执行。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服务热情、周到,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第二十三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擅自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监督方式,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加强从业队伍教育培训,为丧属提供文明、诚信、阳光、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建设不少于20%-30%的低价位墓地,满足低收入群体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应倡导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文明低碳祭扫,墓区宜设置统一的焚烧区域和设施,鼓励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鞭炮、香烛、纸钱,鼓励公墓单位提供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墓区内建宗族墓、活人墓、豪华墓、大墓,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本县行政区域外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每年12月1日以前,县民政部门须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各类价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条经营性公墓管理参照《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执行,接受省民政厅监管。每年12月30日前,省民政厅对全省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复查,并给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颁发《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要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公墓的使用年限应保证50年以上,力争做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城市公益性公墓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农村公益性公墓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根据服务半径和人口数量、当地死亡率、骨灰安置方式、独立墓地数量和结构、绿化覆盖率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公益性公墓的用地规模。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不超过500亩,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不超过200亩,村(居)级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是由村(居)委会、自然村建设的集中安葬点一般不超过50亩。
第三十四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采取“先建园、后建墓”“见林见绿不见墓”的思路,坚持“占地小、碑卧倒、硬化少、绿化好”的建设要求,公墓内墓位采取小型化卧碑,墓穴不留坟头,可以建设独立墓穴或合葬墓穴。安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独立墓穴或合葬墓穴均不得超过4平方米。公墓内独立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8米。
第三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县发改、资规、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益性公墓的服务对象原则上为本县户籍的居民。户籍为本县但在本县行政区域外工作、生活的人员去世后,可由逝者家属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可入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和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安葬(安放)。村(居)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经村(居)集体同意,可接受祖籍是当地的人员及长期在本村(居)居住的外地户籍人员安葬(安放)。
非本县户籍的县财政供养人员、本县引进人才及其跟随的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必须严格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殡葬条例执行火化(土葬区除外)后,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入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和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安葬(安放)。除此以外,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不得向本辖区户籍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格位)。
第三十八条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居民,办理安葬(安放)手续时,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定墓位(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在我县辖区内预定一个墓位(格位),墓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开发建设和重点项目建设需要迁移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的,由用地单位报县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安放)。公告限期期满不迁移的或遇有无主坟墓的,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处理。坟墓迁移相关费用,依法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公益性公墓墓穴(格位)使用人对墓地穴位只享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在公益性公墓内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安放)协议,并一次性缴纳管理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续期手续,使用人继续使用或自愿迁移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租或迁出手续。期满1年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使用人,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公告满7日仍不办理的,按无主墓位处理。
第四十一条逝者家属办理祭奠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丧葬祭奠为名,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活人墓。公墓内禁止燃烧高香、燃放烟花炮竹和露天焚烧花圈、纸钱等明火祭扫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墓建成后由县民政局殡葬管理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负责具体运行管理,或者按“管办分离”原则委托第三方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县民政局殡葬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应当每年对本县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对墓区进行绿化,对墓位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优美、肃穆和坟墓穴位设施完好、整洁,同时做好防火防盗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并符合《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墓位按规划依次使用不得自选。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严禁从事经营活动,建成后为辖区户籍居民提供安葬(安放)服务。公益性公墓管理涉及的基本管理服务收费,由公墓服务单位持民政部门的备案、实际成本核算等相关材料向县行政审批局申报,县行政审批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对城市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以及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丧户,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减免。
第四十四条本县辖区内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和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墓位(格位)的使用权统一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或委托县民政局殡葬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后方可使用。
县民政局定期汇总公益性公墓管理运营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汇报。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县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批准建设的文件;
2.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3.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4.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墓穴(格位)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64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民政局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务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公安、资规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参照《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公益性公墓服务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违反相关明码标价现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资规、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凡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公墓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区别情况,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公墓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或遗体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公墓行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其他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相应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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