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公通〔2018〕609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
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公安局:
为适应新的户籍制度改革政策需要,进一步规范办理户口证件事项,统筹解决群众到公安机关户政窗口办事的热点、堵点等问题,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按照“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省厅对《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琼公通〔2010〕39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公安厅
2018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和公民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经常(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我省居民是指具有我省常住户口的人员。
我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户口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随亲投靠迁移的父母需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子女包含未成年子女、在校生成年子女及无业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七条 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履行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办理时由公安机关复印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第九条 本规范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户。
设有集体户口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 家庭户的户主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担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位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主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事项,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由户主或本人按规定如实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及时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
第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所收取的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办理省内户口迁移,实行“一站式”服务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在户政窗口设置自助受理机方便群众查询申办户口证件。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申报落户
第十五条 出生婴儿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按“出生申报”程序登记户口;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按“出生申报”程序办理户籍登记;因故无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1996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公民,按第十六节“公民补登户口”程序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六条 对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发函至当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当场办理入户手续;
婴儿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登记,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八条 婚生子女出生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只记载父母一方信息要求随另一方落户的,同时提交另一方与子(女)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父母对婴儿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有异议的,提交以下材料之一:①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②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③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
2.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非婚生育说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非婚生育说明、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法院关于婴儿随父亲或随母亲的生效裁定文书、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亲或随母亲公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新生婴儿由监护人(婴儿出生后因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监护人提供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
4.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说明、辖区民警调查核实书面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户口,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港、澳、台出生的小孩没有获得港、澳、台地区公民身份的,由父亲或母亲申请,可随父亲或随母亲登记户口。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
父母一方为内地居民的,分别提交内地《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5.未获得港、澳、台地区公民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中国公民申请,可以随中国公民一方在国内登记户口。
(一)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婚生子女入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的合法身份证件;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户口申报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
(3)中国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小孩,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
3.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派出所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没有取得所在国公民身份的,回国后可由父亲或母亲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父母和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父亲或母亲所在部队设立集体户,也可随父亲或母亲落于集体户;女士官新生婴儿可在部队驻地登记户口;部队驻地所在市县父亲或母亲拥有房产,且父亲或母亲一方符合随军落户的,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一方在房产居住地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官证》;
(3)申请随地方居民父亲或母亲落户的,提供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供部队的集体户口簿;申请在部队驻地所在市县父亲或母亲房产地落户的,提供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随父亲或随母亲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落于部队集体户;也可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兵证》;
(3)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供部队的集体户口簿;
(4)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落户的,提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同时提交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关系证件或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关系证件或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由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申请登记户口,由父亲或母亲申报婴儿出生登记户口。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亲或随母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二)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属高校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婴儿出生登记户口。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申办子女随亲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高校出具的父母在校证明;
(4)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父母在校证明、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父母离异子女随拥有抚养权一方申报出生登记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随父亲或母亲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法院庭外调解协议书)或离婚协议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按第十七条程序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申报户口。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非婚生育说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节 收养子女申报落户
第二十九条 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经民政部门批准办理《收养证》收养的子女,可随收养人落户或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收养证》;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收养人已落户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被收养人已落户需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的,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收养证》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不符合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的子女,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经公证部门办理《收养公证》后,可随收养人落户或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收养公证书》;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收养人已落户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并核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户籍民警审核、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被收养人已落户需随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原件;《收养公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单位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入户申报表》或《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入户申报表》,向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核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不符合办理收养证的弃婴,由捡拾弃婴者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经调查核实婴儿确为弃婴的,由派出所民警出具捡拾弃婴证明并附带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备案至民政局,由民政局向社会公示查找生父母,公示期为60日,公示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弃婴由民政局统一凭相关手续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或由民政局指定弃婴的监护人,由弃婴的监护人凭相关手续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户口随监护人落户,与监护人关系为”非亲属”。
第三十二条 其他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交申请,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并核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对比结果、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 随亲投靠落户
第三十三条 夫妻互相投靠落户。
市县外的夫妻需结婚登记满一年且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并暂住登记满半年以上,可随夫或妻一方在迁入居住地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结婚证》;
2.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投靠方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满半年的事实。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可随父母在迁入地落户;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投靠抚养方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父母的《结婚证》;
父母离异的,提交法院生效子女抚养裁定文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年满16周岁的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
4.被申请人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生或未婚且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学籍证明、未婚无劳动能力证明;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父母离异的,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或离婚协议书明确抚养关系的,可以不提交)。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庭外调解协议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学生证、未婚无劳动能力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
父亲或母亲(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或者已离(退)休的干部、工人)已随成年子女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在迁入地的派出所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在子女实际居住地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3.离(退)休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离(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父母已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可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的文书或父母死亡医学证明;
3.《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原件;法院宣告父母失踪(死亡)的文书或父母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子女已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子女失踪(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或者已离(退)休的干部、工人)无其他子女的,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离(退)休证;
3.法院宣告子女失踪(死亡)的文书或子女死亡医学证明;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原件;离(退)休证、法院宣告子女失踪(死亡)的文书或子女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部队现役军人,另外一方未办理随军的,且与配偶父母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投靠配偶父母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结婚证》;
3.《军官证》或《士兵证》;
4.个人未随军声明书;
5.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个人未随军声明书原件;《结婚证》、《军官证》、《士兵证》、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夫妻一方为部队现役军人,父母与另外一方在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可投靠另外一方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结婚证》;
3.《军官证》或《士兵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兵证》复印件。
第四十条 除海口、三亚市外,本省居民可在城镇实际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在经常居住地住所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及交费(贷款)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及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市县外城镇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在迁入地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及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及交费(贷款)凭证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的居民因夫妻投靠迁出,离婚后在户籍地无合法稳定住所,已回原籍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的,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法院庭外调解协议书);
3.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民警调查材料原件;《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法院庭外调解协议书、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户籍在本省的居民因夫妻投靠迁出,因配偶死亡后在户籍地无合法稳定住所,已回原籍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的,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配偶《死亡医学证明》或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3.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民警调查材料、配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配偶《死亡医学证明》、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复印件。
第四节 公务员、单位录用(调动)、省内居民城镇就业落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录用可申请落户。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属高校应届毕业生不需提交《居民户口簿》;
3.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4.夫妻随迁的一同提交《结婚证》;
5.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休证》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录人员可申请落户。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或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属高校应届毕业生,不需提交《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休证》、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调动可办理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县市(含)以上人社部门批准调动的《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的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退休证》;
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公务员(干部)调动通知》、《结婚证》、《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省、市组织部门选聘的人员,可申请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组织部门的任免文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组织部门任免文件、《结婚证》、《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调动的工人(职工),可申请落户。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退休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本省教育、银行、邮政等省管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人),调动、岗位交流的可申请落户。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职工(工人)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介绍信》;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职工(工人)调动通知》、《介绍信》、《结婚证》、《退休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本省户籍居民,除海口、三亚外,在省内其他城镇就业可申请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
3.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定稳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4.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5.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退休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拟落户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拟落户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五节 中央驻琼机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调动落户
第五十条 中央驻琼机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可申请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办理随迁。
(一)交验材料
1.上级主管机关的任免文件或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夫妻随迁一同提交《结婚证》;
3.父母、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调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在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组织部门任免文件或调动通知、《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节 大中专院校生落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录用应往届毕业生可办理落户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海南省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介绍信》);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
3.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在原籍未迁往学校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合法稳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录用单位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审核可当场办结;迁入地为市县外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应、往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户口在大中专院校集体户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随父母落户。原籍在本省市县外,父母双方户口已迁入本省市县的,可随父母落户。原籍为农村的,已回农村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暂住登记满半年的,经父母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毕业生的《居民身份证》;
4.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5.迁入地就业局《失业证》或个人无业声明书;
6.父母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投靠方居住满一年、并查询系统登记符合事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个人无业声明书、父母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原件;《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居民身份证》、《失业证》复印件。
第五十三条 原户口在我省的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已从院校迁出,《户口迁移证》在手中的或户口在人才交流中心的往届大中专毕业生,至今未落实工作单位,属未婚或离婚的随父母落户,属已婚的随配偶落户。迁入地为农村的,已回农村随父母或配偶共同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暂住登记满半年的,经迁入地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毕业证书》;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随父母落户的,提交未婚证明(《户口迁移证》注明未婚的可不提交)、《离婚证》、法院判决书(庭外调解协议书),父母的《居民户口簿》。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迁入地就业局《失业证》或个人无业声明书;
6.迁入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个人无业声明书、关系证明、迁入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原件;《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庭外调解协议书)、《失业证》复印件。
第五十四条 原户口在我省的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已迁往就读院校但未在该院校落户仍持有《户口迁移证》,现毕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属未婚的可随父母落户,属已婚的可随配偶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毕业证书》;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随父母落户的,提交父母《居民户口簿》。随配偶落户提交《结婚证》,配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迁入地就业局《失业证》或个人无业声明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的,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个人无业声明书、关系证明等原件;《毕业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失业证》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 大中专在校生退学、被开除学籍或肄业回原籍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被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可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随父母落户;原籍在市县外的,父母双方户口已迁入本市县的,可随父母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学校退学批准文件或退学证明或《肄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或学校开除学籍文件;
2.学生的《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3.父母《居民户口簿》或原迁出地的户口簿或原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户籍证明;
4.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本省市县落户的,提供父母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城镇地区,可当场办理;迁入地为市县内农村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退学证明、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原件;退学文件、开除学籍批文、肄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转学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学生转学文件(如跨省转学持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学生转学文件);
2.学生的《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户口,可当场办理;市县外户口,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原件;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学生转学文件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录取通知书;
2.院校招生计划或录取花名册;
3.学生的户口迁移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经户籍民警核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原件;录取通知书、院校招生计划或录取花名册复印件。
第七节 随军家属落户
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配偶及子女随军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军官所在部队师(旅)政治部批准其家属随军的《军队干部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
2.《军官证》、《结婚证》;
3.配偶及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子女可不需提交《居民身份证》;
4.子女随军,《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交部队集体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内地区的,向部队驻地或军人部队所在市县的合法稳定住所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干部家属随军审批报告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军官证》、《出生医学证明》、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八节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第五十九条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回原籍或随配偶异地安置,可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市、县(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士官介绍信》;
2.《退伍证》或《复员证》;
3.《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随配偶异地安置落户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回原籍落户的,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随配偶异地安置的,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退伍军人、士官介绍信》原件;《退伍证》、《复员证》、《结婚证》复印件。
第六十条 开除军籍或除名回原籍落户申报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可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由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已结婚的,随配偶,未结婚的,随父母申报恢复户口。
(一)交验材料
1.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文件;
2.户口注销证明;
3.《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向拟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注销证明原件,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文件、《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
第九节 军队转业干部落户
第六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含自主择业)安置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军官转业落户证明书》;
2.《转业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居民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内地区的,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市县外地区,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军官转业落户证明书》原件;《转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节 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户
第六十二条 军队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县、市(含县级市)以上民政局出具的办理户口介绍信;
2.《退休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军队无军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4.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居民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内地区的,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市县外地区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及核实,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退休退职办理户口介绍信原件;《退休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无军籍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复印件。
第十一节 军队文职人员落户
第六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被部队录用为文职人员,可申请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就业协议书》或《聘用合同》;
2.《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
3.《报到证》或《就业介绍信》;
4.《户口迁移证》(户口在原籍未迁往学校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5.部队聘用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向部队驻军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报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军队聘用证明原件;《就业协议书》、《聘用合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报到证》或《就业介绍信》复印件。
第十二节 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定居落户
(复户)、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外籍华人恢复中国国籍落户
第六十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2.定居人回国使用的护照;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直系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华侨回国定居证》、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五条 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港澳居民回乡定居证》;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批准定居通知书》、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港澳居民回乡定居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六条 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判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批准定居通知书》、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台湾居民定居证》、合法不动产权属证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判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在国外定居的除外)恢复户口。
1.欲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可以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直接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父母、配偶、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可随父母、配偶、子女落户。
2.需要在原注销地以外本市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
3.回国后欲在就业地落户的留学人员,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回国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由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查原户口注销记录并复印盖章确认;
(2)在本市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由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
(3)回国后欲在就业地落户的,提交就业单位以及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户口已注销的,提交户口注销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户口未注销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落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单位集体户口簿;
(5)没有合法稳定住所、亲属随亲落户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户口注销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
2.外国人使用的护照;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国外《结婚证》需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翻译)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直系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六十九条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2.外籍华人回国使用的护照;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国外《结婚证》需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翻译)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直系亲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护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十三节 离(退)休和失业人员回农村原籍落户
第七十条 我省的离、退休人员,或因单位改制、破产、买断工龄的下岗失业人员,已返回原籍农村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且暂住登记满半年,并有自建住房,可申请落户。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迁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离休证》或《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主管部门证明;
3.自建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4.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
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随迁人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主管部门证明、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原件;《离休证》、《退休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房产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一条 特殊情形户口迁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县内迁移,公民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
1.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工作单位已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
2.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1)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2)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第十四节 刑满、监外执行、解除劳教人员落户
第七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回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有配偶的,可随配偶落户;属未婚的,可随父母落户。
本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注销地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从2003年8月7日起,被判处徒刑人员一律不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按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回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刑满释放证明书》;
2.回本市县原户口注销地之外的派出所辖区落户的,提交原户口注销地的注销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时按以下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1)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随父母落户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关系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原户口在我省的刑满释放人员异地安置落户。
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配偶户口由市县外迁至本市的,可由配偶申请,随配偶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刑满释放证明书》;
2.《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户口已注销,《居民户口簿》不能反映注销情况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户口未注销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
户口已注销,经户籍民警审核、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户口未注销的,报经市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
第七十四条 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书等。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复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书复印件。
第十五节 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落户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教职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一)交验材料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迁入地为市县内地区,可当场办理;市县外地区的,经所领导和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或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第十六节 公民补登户口
第七十六条 原来已登记户口,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户口被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无户籍档案或计算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个人人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可申请补登户口。
(一)交验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持有原《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即提供核验。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拟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户口补登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书面申请原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
第七十七条 农村婚嫁被注销户口人员恢复户口登记。农村婚嫁被注销户口人员可在原户籍地恢复户口登记。
本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注销地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户口注销证明;
2.被注销人原《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注销人员情况说明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审批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情况说明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节 户口迁出
第七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录取迁出。
考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属于现役军人,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一年内申报迁入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学生的录取通知书;
2.学生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学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户口迁出。
(一)已就业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已办理就业手续的非应届毕业生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未就(创)业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可办理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复印件。
(五)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学生集体户;
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随父母落户。
第八十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户口(转学、退学)迁出。
(一)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退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退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其他地区的,可办理户口迁出。
1.交验材料
(1)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2)《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迁出手续。
3.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存根原件;《户口迁移证》、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第八十一条 公民变更姓名。
公民可申请变更姓名。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益。
但经调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变更:
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
2.网上通缉在逃和重大涉案嫌疑的;
3.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
4.对父母离婚的父母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变更未成名人姓名的: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一)交验材料
1.十八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满十周岁的,同时提交本人签名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意见;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提交由人事部门出具的变更姓名证明材料;
4.因父母离婚、再婚或收养关系改变变更子女姓氏的,同时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或法定收养关系证明材料、离异或收养双方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协议书;
5.年满14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提交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上述不能变更姓名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书、变更姓名证明材料原件;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父母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十二条 公民增加曾用名。
《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现在居民户口簿没有登记的,可以申请增加曾用名。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户籍证明及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的记载该姓名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增加曾用名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结婚证》、《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经有关机关加盖公章的公民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档案材料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公民不得随意更正出生日期,确因特殊情况,需经调查核实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从2016年7月6日起,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原则上不再办理。
2.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3.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4.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5.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出生日期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
(一)交验材料
1.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出生医学证明》。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其他材料后,经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民警调查核实真实出生日期的调查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始户口底册等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四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一)交验材料
1.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 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 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2)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 父(母) 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 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 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4) 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 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2.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 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2)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1.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二》(一式两份),报市民宗委(局)审批;三沙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居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二》(一式两份),报省民宗委审批;县级市、县和自治县变更民族成族的,由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一》(一式三份),报县(市)民宗委(局)初审,省民宗委审批。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县户政(治安)部门根据民宗委(局)转来的申请人变更民族成份的审批同意材料签署意见后,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三)保存材料
《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书面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五条 公民因医学变性需变更性别的,可申请变更。
(一)交验材料
1.公民在国内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家指定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
公民在国外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值班领导批准后办理性别项目变更手续,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予以缴销,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注:公民性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错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应给予更正,凭户口底册、户口簿等出错依据,由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实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六条 住址、户别、宗教信仰、婚姻、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兵役状况、职业、血型、身高、籍贯等项目的变更更正。
夫妻双方有一方籍贯是台湾省籍的,其子女的籍贯,可确认为台湾省籍;未满十八周岁的大陆籍人,其父(或母)离异后与台湾省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其籍贯由父母商定;已满十八周岁,仍与父(或母)一起生活的,可自行选择;台湾同胞身份可不受代数限制延续下去。
(一)交验材料
1.与申请变更更正项目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等;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变更籍贯的提交变更人父亲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复印件。
第八十七条 变更户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户主:
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原户主户口迁出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变更户主的,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一)交验材料
1.书面申请;
2.申请变更户主的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申请变更户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八十八条 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变更监护人。
(一)交验材料
1.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
2.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未成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4.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
5.亲子鉴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九条 公民身份证码变更、更正。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另外一个公民身份号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变更申请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变更更正户口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重新办理身份证后收回其原居民身份证。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原件。
第十九节 户口注销、撤销
第九十条 公民应征入伍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入伍通知书;
2.入伍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公安机关通知当事人办理注销手续,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当地武装部门提供入伍名单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原件;入伍通知书复印件。
第九十一条 公民出国定居的,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出国人员已在国外取得外国国籍的,提交所在国护照;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其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出入境部门核查情况、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证明原件;定居许可证明、护照复印件。
第九十二条 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或被批准前往台湾定居人员的《注销户口通知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其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出入境部门核查情况、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或《注销户口通知书》原件。
第九十三条 公民已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或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应申请注销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外国籍或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证件(须翻译公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
2.本人书面申请。由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代办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
3.申请人、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其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书面申请、关系证明原件;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证件、翻译公证、港澳台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公民死亡注销户口。
(一)交验材料
1.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
2.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丢失或查找不到的,提交申报人书面申请材料。
3.根据死亡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3)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4)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
(5)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境内有单位的同时提交所在单位确认函。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申报书面材料、调查核实材料、使领馆或驻外机构证明、单位确认函原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认定书复印件。
第九十五条 宣告死亡注销户口。
(一)交验材料
1.申报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注销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原件;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九十六条 查无此人注销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查无此人空挂户的,调查其户口的真实性,填写《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由户籍民警核准按规定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第九十七条 注销虚假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调查其户口的真实性,按规定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一)交验材料
1.申报人真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报人虚假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虚假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注销申报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对应销未销户口不及时注销的,凭辖区(驻村)民警调查材料、送达回执先行注销户口。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申报人虚假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第九十八条 撤销错误、违规办理户口。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户口事项确有错误、违规办理的,治安部门(办证中心)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错误或者违规决定予以撤销、恢复户口。
第二十节 立户、分户
第九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和分户。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公民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合法稳定住所的,立为一户;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一人独居的可单独立户。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或独立生活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并编门(楼)牌号,可申请分户。
符合家庭户分立户条件的,可由户主或本人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家庭户分立户。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房屋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2)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
(3)农村土地使用证及村委会出具的私有房屋证明;
(4)国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分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证明材料原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判决书》复印件。
第一百条 集体户立户。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驻军、寺庙、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单位的职工、学生、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暂时还不具备单独立户条件,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经调查核实,可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合法稳定住所公民的户口。
集体户内的成员,已结婚或独立生活一处,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另立一户。
(一)交验材料
1.单位设立集体户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2.指定管理集体户口的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立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单位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节 人才引进落户
第一百零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才,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可在本省任一城镇申请落户。
(一)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经认定高层次人才证书;
(2)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省级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户政窗口代为受理后,送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或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复印件。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学位证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学位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复印件。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才提供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其中,在省外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由用人单位按专业技术资格确认规定向省级职称各系列主管部门申请确认;通过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证书原件(以考代评),由申报人提供在国家人事考试网上公布名单或提供成绩合格证明原件。中央驻琼企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央部委在人社部备案或授权自主评审的文件原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中央驻琼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签字。
(2)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提供《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公布的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相关材料。属逐级晋升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申请人需提供本职业下一等级职业资格证书(即技师职业资格人才须提供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同一职业的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人才须提供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同一职业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属越级或破格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越级或破格等相关资料;属通过职业技能竞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获奖表彰文件、证书等材料;属通过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须提供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实施方案和当时评价的相关资料。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供所需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才在海口、三亚两地办理落户的由公安部门受理后统一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集中审核,在其它市县办理落户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受理后移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审核结果单,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高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审核结果单原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才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外省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须提供我省省级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确认书 )、国家人事考试网上公布名单或成绩合格证明、中央部委在人社部备案或授权自主评审的文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央驻琼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法人代表签字的复印件。
(四)年龄在 55周岁以下、具有执业资格的人才,可在本省工作地或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通过我省高层次人才认定的引进人才,按高层次人才落户办法办理)。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执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公布的申请人执业资格相关材料;
(2)领办创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劳动合同文本;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申请人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
注:执业资格材料和领办创办企业材料任选其一提供。此外,部分职业(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职称的对应关系详见《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部分职业领域建立职称和职业资格对应关系的通知》(琼人社发〔2018〕381号)。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件;申请人执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公布的申请人执业资格相关材料、领办创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劳动合同文本、房产证件或居住证明复印件。
(五)上年度工资性收入达到30万元以上,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5万元以上的来本省就业人才。特指在本省就业,上年度在本省内工资性收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标准线的人才可办理落户。
1.交验材料
(1)申请人上年度在本省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资料;
(2)申请人上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