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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ls020/2020-00002 分  类: 组织机构简介
发文机关: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发文日期: 2020年05月09日 09:08
名  称: 办理居民身份证
文  号:

 

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至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公安机关申请换领。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应当采集人像,登记指纹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办理流程:先在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免费采集点拍摄二代证照片,然后到办证窗口交验居民户口簿,办理二代证申领手续,并交纳证件工本费。公民领取二代证时,仔细核对证件视读和机读信息项目是否准确,与本人信息是否一致,并予以签名确认,同时交回旧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核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贮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再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20个市县(区)公安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期限缩短为15个工作日。公民向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和标准相片后,市(县)公安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民个人信息审核、打包、上传;省制证中心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接收、制证、入库、出库工作;市(县)公安局在省制证中心完成制证后2个工作日内领到并及时发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市、县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金盘派出所)受理公民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时当场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拆迁地区空挂户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不具备在现住地入户条件的,由拆迁人员持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不能入户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办理二代证,住址项目仍填写原住址。

第一百二十条  佛教徒和伊斯兰教信徒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已出家佛教徒法名与世俗姓名不能并存,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则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地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务必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公安机关与企业合作建立人像采集系统并收取照相费,凡受理居民身份证的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配齐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设备,确保群众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可直接在受理点采集人像。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居民身份证每证交工本费20元,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每证40元。

以下六类人申领和换领居民身份证,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免收工本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拍摄居民身份证相片的公民,要穿着深色有领服装,长发者应露出两耳,发髻不要盘在头顶,不要留太高的发型,不着制式服装,常戴眼镜的公民应配戴眼镜。要求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白色背景,无边框。数字相片样式:规格358像素(宽)×441像素(高),分辨率350dpi。数字文件不能大于40K。

 办理居住证

第一节  国内居民办理居住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或跨市县流动的,应当依法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到现居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或者连续就读条件之一,居住地派出所已配置了制证设备的,可当场办结;未配置制证设备的,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法稳定居住居住证办理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满半年内可办理居住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居住地证明(经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件文件、购房合同和发票);

若购房或租赁合同为夫妻一方的,另外一方办理居住证件应提交《结婚证》或证实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请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居住地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法稳定就业居住证办理。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满半年可办理居住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企业营业执照;

3.就业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就业等材料其中之一,如是自主创业的只提供营业执照即可,不需要就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就业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连续就读居住证办理。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满半年可办理居住证。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就读证明(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之一)。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就读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居住证签注。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居住证》;

 2.《居住证申请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换领。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居住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居住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条  居住证丢失补领。

(一)交验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节  港澳台居民办理居住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港澳台居民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办证时间从20个工作日缩短到15个工作日。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制作标准,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仅限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合法稳定就业港澳台居住证办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企业营业执照;

3.就业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就业等材料其中之一,如是自主创业的只提供营业执照即可,不需要就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企业营业执照、就业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法稳定居住港澳台居住证办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居住地证明(经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件文件、购房合同和发票、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连续就读港澳台居住证办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未满十六周岁就读人员提交父亲或母亲居住证明、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就读证明(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之一);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就读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港澳台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港澳台居住证损坏换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居住证》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港澳台居住证丢失补领。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2.《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本市县(区)指定的派出所提交申请,经民警调查,所长核实签署意见审核后,由户籍民警办理。

(三)保存材料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原件;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复印件。

 

 

户籍信息查询和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原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别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的代理人。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查询户口登记信息,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户籍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单位出具的关于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的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四)公安机关需要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民申请人本人办理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委托人签名捺指印),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户口的,还要提供结婚证或亲属关系证明(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公证、法院裁决);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提交监护关系证明(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委会证明、监护关系公证、法院裁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公民申请人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的书面说明(签名捺指印);

(三)公安机关需要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无法证明,需要公安机关查阅户籍档案、出具户籍证明的事项,公民或单位可以向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户口登记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出具户籍证明的范围和内容。

(一)户籍证明内容包括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信息以及变更情况;曾经登记在同户中的户主与成员间关系;户口注销情况;户口迁移情况;户口性质情况;未落户证明等;

(二)因公民在公安机关变更更正过本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造成与公民其他证件信息不一致或无法正常办理业务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三)因公民参加社会活动需要证明本人与其直系亲属的家庭关系,且户籍资料有记录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四)因公民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五)因公民死亡,其直系亲属需要出具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六)因公民正在办理二代证期间,需要使用二代证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七)银行实行实名制后,由于人口信息数据采集和维护更新等原因,公民储蓄存折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现居民身份证不符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八)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号,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九)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户籍资料有记载的,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不予出具户籍证明的。

(一)公安机关不得直接对国外驻华机构出具户籍证明,我国公民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签证等有关手续时,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本人身份。外国驻华使(领)馆求提供我国公民血亲关系、婚姻状况等其他身份情况的,应通过外交途径或我国司法公证部门办理;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属医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若公民确实需要本人的出生证明,应当向医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映;

(三)户籍档案资料无记载的;

(四)死亡证明

(五)健在证明;

(六)实际居住地证明;

(七)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八)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九)《常住人口登记表》系内册,不能对外提供;

(十)公民要求出具婚姻关系(可告知通过民政部门认定);

(十一)公民要求出具血亲关系,无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可告知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认定);

(十二)公民要求出具工龄、工作年限认定(可告知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范统一规定制式户籍信息证明格式。对查有结果的,出具打印的制式户籍证明,不得以复印户籍档案、手写或其它形式出具户籍证明;对查无结果或记载不清无法确认的,不予出具户籍证明。需要在其它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继续查询的,应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和引导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做好相关材料的审查工作,认真核查户口登记信息和查阅户籍档案,报经值班领导审核批准后,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有复杂情形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至7个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出具户籍证明工作的规范与管理,做好相关材料的归档工作,形成完整的户籍查询档案,永久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受本规范限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疑问的,可向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内部核查,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第六章  受理户口申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对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  需报上一级领导审批的户口材料,一律由民警送达和取回。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对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二日内,分别填写《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和《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章  审批户口时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受理公民申报户口后,证明材料齐全,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社区(驻村)民警、户籍民警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公安派出所领导应受理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市县公安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领导或办证中心领导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城市公安分局或市县公安局领导(市公安局户政处)分别在接到下一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或不审批决定。情况非常复杂,核实工作困难,可按特殊情况,不受核实时间限制。

 

第八章  跨市县工作协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在户政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需要跨市县核查处理的户口登记申报和居民身份证申领事项,市县公安机关户口登记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做好协调工作。需要协查时,遵循“简化手续,便捷高效”的原则,请求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直接请求给予协助,被请求方应安排人员做好前期核查;被请求方接到请求方的完整法律手续后,应及时安排人员做好查证反馈工作。对本市县户口登记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及其他市县的户政管理问题,发现方要及时将情况通报被发现方户口登记机关,共同开展协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对在户政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需要跨市县核查处理的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事项,市县公安局户口登记机关间协作存在困难的,及时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给予协调解决。

 

第九章  户籍民警岗位职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一律由公安民警受理公民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申办事项。受理公民申办的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及时审查申请人所持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签名、附日期,留存申请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和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若需补充调查的,必须向申请人反馈,进行入户调查。调查结束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所长或办证中心领导审核、审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审核审批后,对符合入户政策条件的,给予登记常住户口。承办民警认真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每个登记项目,交由申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承办民警审核登记签名,填写登记日期,打印户口簿,加盖户口专用章。户口登记申报材料存入户籍档案,相关信息输入人口信息数据库。

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给予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公民返原户籍所在地办理《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收回《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承办民警审核准迁证与迁移证项目,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由申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承办民警审核登记签名,填写登记日期,打印户口簿,加盖户口专用章。户口登记申报材料存入户籍档案,相关信息输入人口信息数据库。

 

第十章  接待群众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实行接待群众首问责任制。群众来访或来电时,户口登记机关在岗受理的第一位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必须尽自己所能给服务对象提供最满意的服务,直至问题得到解决或给予明确的答复。

第一百六十四条  来电来访者需解决的问题,若不属本人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搪塞,推诿或敷衍。首问责任人应及时与相关人员联系。当无法联系上相关人员时,应将对方姓名、电话号码及询问事项记录,并尽快联系相关人员,使问题得以解决或得到明确的答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非自己职责(权)范围内的事,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并根据群众来访事由,负责引导该人到相应部门,让来访群众方便、快捷地找到经办人员并及时办事。对不遵守首问责任制,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相应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户籍民警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礼貌用语热情接待来电来访群众。急其所急、想其所想、尽心尽职为其排难解忧。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彻底改变“冷、横、硬、推”的不良风气。

 

第十一章  上门服务工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优先为有特殊困难的公民办理申请事项和主动上门为孤寡(行动不便)老人、残疾人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并定为一项长期的工作制度。         

      

第十二章  岗位监督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

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户籍民警负有审核户口申报材料、核准入户、建立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录入公民个人信息、签发居民户口簿、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保管户籍证件、簿册、印章、按时做好户籍材料的归档及妥善保管工作责任;社区(驻村)民警负有调查核实申请入户人员的真实情况责任;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领导负有审核、审批户口工作责任,办证中心领导还负有核准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工作责任;市、县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领导负有审核、审批户口工作责任;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领导负有审批户口工作责任。

 

第十三章  责任倒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市、县公安局坚决落实实行的责任追究制倒查工作制度。凡发现民警涉嫌违规办理户口的事(案)件,纪检监察部门要先从办理户籍民警查起,一直追查到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领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省厅纪检监察部门将督办每一宗涉嫌违规办理户口案件。

 

    第十四章  证件簿册印章管理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指定专门户籍民警分开保管户口证件、簿册、印章,严防丢失和被盗。

第一百七十一条  做好交接工作,确保户口证件、簿册、印章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不出问题。

第一百七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在户口审批、签发户口证件和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第十五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常住户口卷和居民身份证卷、居住证卷,每7个工作日组织户籍民警对户籍材料进行一次归档,每个公民入户材料合并一起装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妥善保管公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补办材料。

 

第十六章  表格和文书材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省统一规范《办理户口责任书》、《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户口调查函》和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各类申报表格,统一印有“海南省公安厅监制”字样,由省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统一印发,免费下发至各市县使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户口簿》,由省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统一印制,下发至各市县,按规定收费使用。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10年省公安厅印发的《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及我省出台相关新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贯彻执行。

 附件:1.办理户口责任书

            2.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

            3.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

            4.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

            5.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

            6.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

            7.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

            8.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9.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

           11.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12.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审批表

           13.居住证申领表

           14.非婚生育情况说明

 陵水县公安局办证大厅电话:0898-83315155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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