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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转发《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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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公布、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内部行政文件,不得规定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如确需规定上述内容,应当另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制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求意见:
(一)向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二)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四)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需要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不予回复。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代县人民政府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起草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起草单位的前置法律审核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批转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后批转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审核。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至少在提请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争议意见协调情况及意见采纳说明;
(六)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
(八)本单位对涉及法律法规、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及单位办公会议纪要;
(九)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直接退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评估论证情况以及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下列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明确的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审核机构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二十二条对审核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效期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有效期满后拟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果,以及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汇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评估、清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核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及书面法律意见;
(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备案;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予以备案;
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或不具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办理备案,将材料退回。
第三十六条备案机关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备案机关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采纳。无理由拒不落实审查意见的,备案机关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转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制定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关。
第三十九条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与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每2年至少开展1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
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政策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本省或本县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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