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日期:2025-01-12 10:41 【字体: 小   中   大 打印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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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支持下,在新的使命任务驱动下,我们牢记“国之大者”,大力推进服务全国的南繁硅谷建设,崖州湾实验室、隔检中心等硬件条件快速形成,审查协作中心、种子进出口审批等独有政策逐步落地,中科院、中种集团等“科企”集群加速聚集,南繁发展进入“加速跑”阶段。根据中央12号文件“要支持海南建设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的安排部署,以及《国家南繁硅谷建设规划》“建设南繁硅谷国家级种业创新基地”的任务要求,省政府积极向国务院争取农作物种子进口、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权限下放,助力打造种子科技创新策源地。2024年8月,国务院正式同意将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权限暂时下放海南,并要求海南做好审批管理等工作。

为确保审批工作接得住、管得好,将政策用足用好,用出效益,省政府在农业农村部指导支持下制定了《办法》,并报请农业农村部同意后,正式印发实施。《办法》围绕条件、审批流程、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一线放开,二线管住”政策优势,畅通资源进出渠道、放宽主体准入限制、深化对外交流合作,为推进南繁硅谷建设、打造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提供支持。

二、主要内容

《办法》一共有五章、二十条,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与之有机衔接。总的概况来说,具有以下五方面内容。

(一)明确海南作为审批和监管主体。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经海关监管放行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明确三类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条件。进口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的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办法》对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进口研究用种质资源和试验用种子、对外制种用种子的条件和需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要求自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明确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条件。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目的明确、用途合理,符合国家和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来自非疫区,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办法》对需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为确保国内种源安全,避免从海南进口的种子和畜禽遗传资源对国内种业市场造成影响,《办法》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作了衔接,明确进口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试验、生产、销售,不得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进口的试验用种子及其收获物不得销售。申请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的,进口种子及其收获物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利用、繁育和饲养。

(五)建立健全引进后跟踪评价制度。为了确保进口的种子和畜禽遗传资源安全,《办法》规定,进口农作物种子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大田用农作物商品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用种安全进行跟踪评价,发现进口的大田用农作物商品种子和畜禽遗传资源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对生产、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三、主要亮点

(一)海南成为全国首个承接资源进境审批权限的省份。农作物种子进口、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权限一直以来由农业农村部负责实施,为支持海南加快推进自由贸易港和国家南繁硅谷建设,国务院批复同意由海南省承接该审批事项,在《办法》制定过程中,围绕审批流程条件、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审批系统共享共用、审批人员能力提升等方面,农业农村部给予了大力指导支持,我们相信一定能够将政策用足用好、用出效益。

(二)持续打造南繁种业高质量发展新引擎。为加快构建从基础研究到应用研究再到产业化的全过程创新链,全力打造种业科技创新策源地,《办法》规定进口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试验、生产、销售,不得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利用、繁育和饲养。此举将有利于在南繁硅谷汇聚资源、技术、人才等关键要素,促进南繁种业科研、生产、加工和贸易等快速发展,加快培育打造南繁种业产业集群。

(三)优化了进口种畜禽审批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办法》明确“直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审批期间核查具有饲养能力的相关说明文件”,此举将有效缩短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时间,减低市场主体审批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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