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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陵水黎族自治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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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府规〔2021〕2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陵水黎族自治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陵水黎族自治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陵水黎族自治县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9〕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遵循“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内容。
各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或执法岗位、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第九条执法职责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十条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名库录》《执法检查人员名库录》(以下简称“两库一单”)。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两库一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对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本单位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 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 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 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四) 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证照发放方式;
(五) 办公时间、办公电话、办公地址;
(六) 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七)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部门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事后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开,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以及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并于每年1月底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
第二十一条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三章行政执法公示载体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指政府网站、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信用海南”网站、海南省网上审批大厅、县政府网站“双公示”专栏等平台。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双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示,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由此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依法启动问责程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政府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需要,可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细则,并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陵水黎族自治县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实施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流程,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及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相应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九)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形。
第十一条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对执法现场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及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批准情况及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情况、申请情况或行政机关主动进行听证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包含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部门印章等内容,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予以签收。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EMS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载明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同时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及行政强制执行情况予以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书面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转存储至本单位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自行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八条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案卷应当永久保管,法律、法规、规章对保管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监察、司法、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人员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结合本机关实际,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和全过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报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推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作或未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未归档保存或未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六条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需要,可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并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陵水黎族自治县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县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或指定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可以协助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共同进行法制审核,由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可以进一步扩大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单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确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范围和法制审核时限。
第七条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执法机构在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以下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九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情况紧急下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应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之日起5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及时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事后补办审核手续时,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为不应当采取该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五)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审核;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七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具体标准和程序,并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武装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省属驻陵单位,各人民团体。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3日印发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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